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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购买东西时摔倒 超市被判决承担赔偿

发布时间:2015-03-22 14:48:01

王某去超市购物时因地面水渍摔倒,造成脸部挫伤并磕掉一颗门牙,但超市负责人拒绝赔偿。王某为主张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损失。近日,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超市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650元。
20141121日,王某带着女儿到金坛某大型超市购物,在生鲜区购买水产品时,由于地面有水渍湿滑,王某转身时,一不留神滑倒在地,造成脸部挫伤并磕掉一颗门牙。之后,超市工作人员陪王某前往医院急诊,超市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因需要补牙矫正,王某又自行前往医院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约8500元。
原告王某诉称,事情发生后,双方报警,超市负责人没有及时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并撇清责任,在警察介入后被告才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用,但超市负责人拒绝赔偿王某的其他经济损失。王某认为,被告没有在生鲜区设立小心地滑的安全提示,更没有在湿滑地段放防滑垫,加之保洁人员没有及时擦干地面,这才造成原告滑倒。无奈,王某将超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550元。
被告超市辩称,在王某摔倒受伤后,超市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查看相关情况。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此外,王某在超市购物时喝了很多酒,其摔倒造成受伤与喝酒有因果关系。王某本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王某在超市购物时滑倒受伤,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公司应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原告王某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或者采取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自身身体、财产及其他权益免受侵害,其对摔伤的后果也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因此亦负有责任。法院根据事实情况,遵循公平原则判定双方责任为各负50%。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超市在扣除垫付费用后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650元。